「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」與「同時存在原則」之新解

呂明龍 律師


甲(伯父)過世留下千萬元債務,10天後甲之兄弟乙也過世,甲乙父母均早已逝世。之後甲的兒子丙才去法院辦理「拋棄繼承」。姪子丁(乙的兒子丁),是否會繼承伯父甲留下的債務?





 

依「同時存在原則」、民法第1175條規定,丙拋棄繼承,拋棄繼承之效力會「回溯」到甲過世當天因為甲之父母(第二順位)已過世,但當時乙還活著,這筆債務在丙拋棄時,就會先由乙繼承(第三順位);乙過世後,債務自然就變成由丁繼承(再轉繼承)。



 

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認為:要繼承遺產或債務,乙不僅要在「甲過世時」活著,更必須在「丙辦理拋棄繼承時」也還活著。因為丙拋棄繼承時,乙已經過世了,所以乙不能繼承這筆債務,丁當然也不會繼承。






影響
一、一把雙刃劍:這個見解雖然能幫丁擋掉「債務」,但如果甲之遺產組成複雜,「積極財產」大於消極財產(債務)時,丁也一樣會無法繼承。且現在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,為有限責任。已避免對繼承人繼承債務受不利影響,是否有需要增加再轉繼承的隱形要件,值得思考。
二、後續觀察:目前沒有其他最高法院裁判跟進,未來國稅局在課稅時,或其他法官在辦理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時,是否會全面跟進,都還要再觀察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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